目前分類:美國法律芹菜講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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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集會遊行的地點﹐美國的法律基本上是以“公共”跟“私人”場所來區分﹐在1939年的海格案 (Hague v. Committee For Industrial Organization)﹐最高法庭指出﹐公共場所自古即為集會的場所﹐是提供人民交換意見和討論公共議題的地方。而美國公民擁有使用街頭跟公園來表達意見的基本權利不是絕對的﹐需要顧慮到和平和秩序﹐但是不能藉由法律規範來限制或者剝奪這個權利

同樣在1939年﹐施奈德案 (Schneider v. New Jersey)﹐最高法院判決一條地方法規違憲。這項法規禁止任何人在街頭或者公共場合散發傳單。法庭解釋說﹐雖然政府可以為了維護公眾安全﹐健康﹐福利等等來立法﹐但是這些法規不能限制個人在憲法保障內的言論自由。如果法規是建立在[不限制人民享有憲法保護下在街頭表達訴求的權利]的基礎上﹐法規才能夠合法的管理人民在街頭的行為。

譬如說﹐一個人不能站在大馬路中間擋住交通來行使他的自由﹔或者是一群發傳單的人不能把整條街擋起來而不允許拒絕收傳單的行人通過﹔而言論自由的保障並不阻止地方政府立法禁止亂丟傳單在馬路上。禁止這類的行為並不會侵犯到憲法保護的自由﹐因為這樣的行為本身跟發表言論自由沒有關係

法庭認為﹐政府立下這個法規的目的是防止亂丟紙屑﹐但是以維護街頭清潔乾淨的理由﹐並不足以辯解一條「禁止人民在街頭發放傳單給願意接受的人」法規的正當性。如果只是要維護街道清潔﹐政府有其他的方法可以使用﹐例如﹐懲處那些亂丟紙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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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的派瑞案 (Perry Education Association v. Perry Local Educator's Association) 把政府規範公共場所的權限解釋得更詳細﹕屬於開放論壇的場所﹐如街頭﹐公園﹐是傳統上本應屬於人民聚集﹑交換意見﹑討論公共議題的場所。政府無權禁止在這類場所的發聲。政府可以立法規定有關於地點﹐時間﹐和表達形式﹐但是這些法律必須是內容中立﹐亦即法律的規定不涉及發表言論的立場或內容﹐而且這些法律必須嚴謹的符合政府重要的目的﹐並開放足夠的替代管道讓人民發聲。

講到這裡﹐差不多一句話就可以做總結﹐街頭是屬於人民的。(馬英狗自己都講過這句話)

可能有人會問﹐難道美國自由到都沒有法律可以規範人民上街頭嗎﹖那要看看這個法律是否違憲﹐如果由法院認定是違憲的法律是不具法律效應的﹐也就是說﹐政府無權去執行一個違反憲法的法律憲法為國家最高法條﹐憲法的地位高於任何的法律﹐所以一項抵觸憲法的法律就是違憲。

所以政府如果要通過一個法律來規範街頭的言論自由的話﹕

第一﹐立場/內容中立﹐也就是說政府無權規範言論的立場及內容﹐除非政府立法的目的能夠通過法院認定最嚴謹的檢驗。

第二﹐這項法條必須是以合理的限制有關地點﹐時間﹐及表達方式來達成政府的重要目的﹐而且必須提供足夠的代替管道允許人民發聲。

第三﹐如果政府欲設立申請許可的方法﹐必須提供明確的申請標準或者條例﹐而且申請機關必須幾乎完全不保留任何的准駁權﹐並要在駁回申請時提供迅速的行政以及司法申訴管道。

第一項的立場/內容就是說政府在立法與執法時不能針對言論的內容而有所區別(不能因為立場不同有兩套標準)﹐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就是說政府不能禁止人民在任何一項議題表達言論。政府能夠規定「不得在住家門口發任何傳單」﹐但是政府不能規定「不得發任何有關於勞工權益的傳單」。前者限制的是行為﹐後者限制的是內容。

第二項有關時間﹑地點﹑及表達方式的法條﹐除了要求合理性﹐政府必須要證明有其重要的目的﹐例如群眾安全管制﹑交通管制﹑聲音管制等等。譬如說﹐為了方便在大樓上下班的民眾﹐政府可以限制抗議的群眾留在辦公大樓8英尺的距離以外﹐8英尺的距離還是能提供足夠的空間讓抗議者表達訴求﹐讓他們的聲音被聽到﹐而且不會干擾在大樓上下班的民眾。或者限制在學校附近的抗議分貝在學生上課的時間不得超過80分貝﹐這樣的法律規範不僅是合理的﹐同時也能達到有重要性的目的。

最後﹐申請准許的制度是屬於上述「事先管控」的方式﹐除非三點必要條件都存在才不會違憲﹕(1) 明確清楚的標準﹐(2) 准許機關幾乎沒有自由准駁權﹐ (3) 如果申請被駁回﹐申請人能夠有申訴的管道並且得到公平迅速的司法審查被駁回的申請。

1940年的寇客斯案 (Cox v. New Hampshire)﹐最高法院判決一項法條不違憲﹐因為該法條規定需要申請准許才能舉辦示威或遊行﹐但是該法條規定只有在同一個時間跟地點已經有不同的活動時才能駁回申請。法庭強調指出﹐核准單位並沒有獨斷或自由裁定的權利。

反之﹐如果核准單位有自由裁定駁准權的話﹐會造成讓政府只准許對政府有利的聲音可以發出﹐而政府不喜歡的言論被禁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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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政府能夠證明給法庭在(1)有重要的原因﹐跟(2)有明確的標準下﹐以及政府幾乎沒有任何自由准駁權﹐法庭才會認同事前申請的法律規範﹐也就是說法庭才可能會裁定這類的法規不違憲。

什麼才是「重要的原因呢」﹖在1941年新罕布夏州通過了一條法條﹐該法條規定集會遊行之前需要申請准許﹐而為什麼最高法院會裁定這個法條不違憲呢﹖因為這一個法條規定﹐政府只有在同一個遊行場地已經有另外一個活動已經舉行時﹐才可以拒絕集會遊行的申請。而在這個例案中可以看出﹐所謂的「重要的原因」就是避免同一個場地有兩個活動同時進行。判決書裡並強調﹐審查集會遊行申請的單位並沒有被授予獨斷的權利跟自由做決定的權利。

那「明確的標準」跟「政府幾乎沒有任何自由准駁權」又是什麼呢﹖簡單來講﹐就是政府沒有權利基於訴求的內容來選擇他喜歡的就准許發表﹐而不喜歡的就予以駁回。在1992年喬治亞州通過了一個法條﹐要求任何集會遊行活動需要向政府申請准許才可以舉行﹐而且這個法條授權給政府向遊行團體酌收取上限$1000的費用。最高法院判定這個法條違憲﹐因為它缺乏明確的標準﹐而且這項法條讓政府單位藉由收取費用來隨心所欲的准許或者駁回申請﹐憲法不允許政府官員有這種無限擴大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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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權利。

美國憲法對人民的言論自由保障的歷史源由於爭取出版自由而來﹐美國尚未建國以前﹐在1694年以前的英國政府管制出版品﹐任何書籍在出版之前需要得到政府的准許。美國的憲法修正案第一條的設立就是為了要廢止這種事先管控的制度﹐讓人民在出版書籍之前不需要向政府申請准許。

而為什麼言論自由是需要由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呢﹖有四個原因﹕(1) 人民自決﹕開放的資訊能夠讓人民在選舉時做出對國家最好的決定﹐(2) 發現真相﹕開放各種不同的聲音都能夠發出來時﹐真相自然會出現﹐而如果政府有權利去壓抑某一些聲音時﹐政府就會去操縱人民的思想﹐(3) 推動自治﹕保障言論自由的權利是攸關個人特質跟自主自治的一部份﹐(4) 促進寬容﹕保護不受歡迎或令人討厭的言論或者論點﹐即是推動對不同意見的包容。這些原因就是為什麼言論自由是需要由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美國最高法院曾說過﹐「對發表言論或出版的事先管控﹐是對憲法修正案第一條最嚴重也最無法忍受的侵犯」。什麼是「事先管控呢」﹖就是由行政管道或者司法機關在某種言論發表之前予以禁止﹐例如行政機關以「申請准許」的方式﹐只有准許許可的時候才能發表言論﹐或者司法機關用「庭上指令」來禁止某人發言。更有甚者﹐如果政府機關把某一份出版社扣押或查封﹐也是「事先管控」的一種。

最高法院也說﹐「自由的社會寧可在少數人作出濫用言論自由而違法的動作之後再懲罰這些人﹐也不願在事前鉗制他們以及其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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