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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的派瑞案 (Perry Education Association v. Perry Local Educator's Association) 把政府規範公共場所的權限解釋得更詳細﹕屬於開放論壇的場所﹐如街頭﹐公園﹐是傳統上本應屬於人民聚集﹑交換意見﹑討論公共議題的場所。政府無權禁止在這類場所的發聲。政府可以立法規定有關於地點﹐時間﹐和表達形式﹐但是這些法律必須是內容中立﹐亦即法律的規定不涉及發表言論的立場或內容﹐而且這些法律必須嚴謹的符合政府重要的目的﹐並開放足夠的替代管道讓人民發聲。

講到這裡﹐差不多一句話就可以做總結﹐街頭是屬於人民的。(馬英狗自己都講過這句話)

可能有人會問﹐難道美國自由到都沒有法律可以規範人民上街頭嗎﹖那要看看這個法律是否違憲﹐如果由法院認定是違憲的法律是不具法律效應的﹐也就是說﹐政府無權去執行一個違反憲法的法律憲法為國家最高法條﹐憲法的地位高於任何的法律﹐所以一項抵觸憲法的法律就是違憲。

所以政府如果要通過一個法律來規範街頭的言論自由的話﹕

第一﹐立場/內容中立﹐也就是說政府無權規範言論的立場及內容﹐除非政府立法的目的能夠通過法院認定最嚴謹的檢驗。

第二﹐這項法條必須是以合理的限制有關地點﹐時間﹐及表達方式來達成政府的重要目的﹐而且必須提供足夠的代替管道允許人民發聲。

第三﹐如果政府欲設立申請許可的方法﹐必須提供明確的申請標準或者條例﹐而且申請機關必須幾乎完全不保留任何的准駁權﹐並要在駁回申請時提供迅速的行政以及司法申訴管道。

第一項的立場/內容就是說政府在立法與執法時不能針對言論的內容而有所區別(不能因為立場不同有兩套標準)﹐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就是說政府不能禁止人民在任何一項議題表達言論。政府能夠規定「不得在住家門口發任何傳單」﹐但是政府不能規定「不得發任何有關於勞工權益的傳單」。前者限制的是行為﹐後者限制的是內容。

第二項有關時間﹑地點﹑及表達方式的法條﹐除了要求合理性﹐政府必須要證明有其重要的目的﹐例如群眾安全管制﹑交通管制﹑聲音管制等等。譬如說﹐為了方便在大樓上下班的民眾﹐政府可以限制抗議的群眾留在辦公大樓8英尺的距離以外﹐8英尺的距離還是能提供足夠的空間讓抗議者表達訴求﹐讓他們的聲音被聽到﹐而且不會干擾在大樓上下班的民眾。或者限制在學校附近的抗議分貝在學生上課的時間不得超過80分貝﹐這樣的法律規範不僅是合理的﹐同時也能達到有重要性的目的。

最後﹐申請准許的制度是屬於上述「事先管控」的方式﹐除非三點必要條件都存在才不會違憲﹕(1) 明確清楚的標準﹐(2) 准許機關幾乎沒有自由准駁權﹐ (3) 如果申請被駁回﹐申請人能夠有申訴的管道並且得到公平迅速的司法審查被駁回的申請。

1940年的寇客斯案 (Cox v. New Hampshire)﹐最高法院判決一項法條不違憲﹐因為該法條規定需要申請准許才能舉辦示威或遊行﹐但是該法條規定只有在同一個時間跟地點已經有不同的活動時才能駁回申請。法庭強調指出﹐核准單位並沒有獨斷或自由裁定的權利。

反之﹐如果核准單位有自由裁定駁准權的話﹐會造成讓政府只准許對政府有利的聲音可以發出﹐而政府不喜歡的言論被禁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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