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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集會遊行的地點﹐美國的法律基本上是以“公共”跟“私人”場所來區分﹐在1939年的海格案 (Hague v. Committee For Industrial Organization)﹐最高法庭指出﹐公共場所自古即為集會的場所﹐是提供人民交換意見和討論公共議題的地方。而美國公民擁有使用街頭跟公園來表達意見的基本權利不是絕對的﹐需要顧慮到和平和秩序﹐但是不能藉由法律規範來限制或者剝奪這個權利

同樣在1939年﹐施奈德案 (Schneider v. New Jersey)﹐最高法院判決一條地方法規違憲。這項法規禁止任何人在街頭或者公共場合散發傳單。法庭解釋說﹐雖然政府可以為了維護公眾安全﹐健康﹐福利等等來立法﹐但是這些法規不能限制個人在憲法保障內的言論自由。如果法規是建立在[不限制人民享有憲法保護下在街頭表達訴求的權利]的基礎上﹐法規才能夠合法的管理人民在街頭的行為。

譬如說﹐一個人不能站在大馬路中間擋住交通來行使他的自由﹔或者是一群發傳單的人不能把整條街擋起來而不允許拒絕收傳單的行人通過﹔而言論自由的保障並不阻止地方政府立法禁止亂丟傳單在馬路上。禁止這類的行為並不會侵犯到憲法保護的自由﹐因為這樣的行為本身跟發表言論自由沒有關係

法庭認為﹐政府立下這個法規的目的是防止亂丟紙屑﹐但是以維護街頭清潔乾淨的理由﹐並不足以辯解一條「禁止人民在街頭發放傳單給願意接受的人」法規的正當性。如果只是要維護街道清潔﹐政府有其他的方法可以使用﹐例如﹐懲處那些亂丟紙屑的人

1939年這兩個案例確定了人民使用街頭發表言論的權利﹐再來的問題就是哪些公共場所以及在什麼情況下這些場所應該屬於人民發聲的地方﹖譬如說﹐上述兩案例確認了人民有權使用街頭以及公園作為發表言論的地點﹐但是如果是機場跑道跟高速公路就不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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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iwan110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