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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政府能夠證明給法庭在(1)有重要的原因﹐跟(2)有明確的標準下﹐以及政府幾乎沒有任何自由准駁權﹐法庭才會認同事前申請的法律規範﹐也就是說法庭才可能會裁定這類的法規不違憲。

什麼才是「重要的原因呢」﹖在1941年新罕布夏州通過了一條法條﹐該法條規定集會遊行之前需要申請准許﹐而為什麼最高法院會裁定這個法條不違憲呢﹖因為這一個法條規定﹐政府只有在同一個遊行場地已經有另外一個活動已經舉行時﹐才可以拒絕集會遊行的申請。而在這個例案中可以看出﹐所謂的「重要的原因」就是避免同一個場地有兩個活動同時進行。判決書裡並強調﹐審查集會遊行申請的單位並沒有被授予獨斷的權利跟自由做決定的權利。

那「明確的標準」跟「政府幾乎沒有任何自由准駁權」又是什麼呢﹖簡單來講﹐就是政府沒有權利基於訴求的內容來選擇他喜歡的就准許發表﹐而不喜歡的就予以駁回。在1992年喬治亞州通過了一個法條﹐要求任何集會遊行活動需要向政府申請准許才可以舉行﹐而且這個法條授權給政府向遊行團體酌收取上限$1000的費用。最高法院判定這個法條違憲﹐因為它缺乏明確的標準﹐而且這項法條讓政府單位藉由收取費用來隨心所欲的准許或者駁回申請﹐憲法不允許政府官員有這種無限擴大的權利。

至於集會遊行的場所﹐因為大部份的人都沒有資源可以利用大眾傳播系統--電視﹑電台﹑報紙等等﹐來傳達他們的訴求﹐所以需要一個所謂的“肥皂箱”﹐就是可以站上去大聲說話的場所。所以示威遊行是一個表達訴求讓大眾聽到聲音相當有效的途徑﹐而“和平的集會”本身就是一個憲法明文保障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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